原创 | 夫妻一方使用本人工龄及去世配偶工龄所购买的房改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024-05-08

房改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以职工本人的工龄及其配偶的工龄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向单位购买的已建公有住房。其实质上是国家对职工工资中没有包含住房消费资金的一种补偿。

通常房改房只登记在职工一人名下,而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购得的房改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这一共识并无争议。

但若职工一方所购买的房改房不仅使用了本人工龄,而且还使用了其已去世配偶的工龄时,该房改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曾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争议。

对此,原建设部于1999年4月7日发布、实施的《关于唐民悦房改房产权认定问题的复函》中载明“......。本案中,唐民悦按房改政策购买住房时享受了其配偶的工龄优惠,该住房应当视为其夫妇双方共同购买。因此,我司认为,该住房应视为唐民悦与其配偶共有财产。”。按此“唐民悦复函”,职工一方使用本人工龄及已去世配偶工龄所购买的房改房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该复函仅仅是原建设部作出的部门规章,并非司法裁判中可被直接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或行政法规。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2000)法民字第4号》,载明“.......。经研究认为,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

亦即最高人民法院的“(2000)法民字第4号复函”认为在该情形下所购的房改房属职工的个人财产,而原建设部的“唐民悦复函”则认为属职工及其已去世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两者截然相反。

时至2013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废止了上述“(2000)法民字第4号复函”,其载明的废止理由为“本法与现行房改政策不一致。”

而在该“(2000)法民字第4号复函”被废止后,以广州为例,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适用“唐民悦复函”认定该情形所购买的房改房属夫妻人财产。而是着重于以《婚姻法》或《民法典》的规定认定房屋权属。

而《婚姻法》、《民法典》中均强调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一旦职工的配偶去世,两人的婚姻关系就已经不存在,进而职工的配偶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亦已不存在,职工的配偶也就不能被认定为案涉房改房的权属人。

所以,作为夫妻一方的职工虽然在房改时享受了其已去世配偶的工龄折扣优惠,但该工龄折扣优惠只是作为职工享有的政策性补贴,并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因此,作为夫妻一方的职工使用本人工龄及去世配偶工龄所购买的房改房仍属于该职工的个人财产。

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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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路遥律师,毕业于广州大学,法学学士学位,现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及房产专业委员会主任。陈路遥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房地产的诉讼类纠纷和非诉讼类纠纷。

案例业绩:

曾就职于广州市海珠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自执业以来深耕房地产领域,承办了若干影响重大的房地产诉讼案件,致力于处理房地产的诉讼类纠纷和非诉讼类纠纷。

曾受邀为广州市白云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广州市房地产中介协会讲授各类与房地产法律相关的法律讲座;

曾受南方电视台邀请作为《粤港财富通》栏目的嘉宾律师,为广大观众讲授有关存量房交易、税费的法律讲座;

曾受广东广播电台的邀请作为《黄缨热线》栏目的嘉宾律师,为广大听众讲授有关房地产方面的法律知识,获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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