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自今年6月15日起施行。2023年,我所陈灏律师成功无罪辩护的M某涉嫌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案,涉案金额3.7亿元,其中附带公益民事诉讼1.9亿元,最终检察院决定不起诉,而后,成功申请国家赔偿。该案是某市检察院年度首例国家赔偿案。
审查起诉阶段介入,在审查起诉和退回补充侦查阶段,几经申请取保,未果。审查起诉阶段,当事人已羁押1年多,家属一再要求其认罪认罚,在当事人无一认罪认罚的情况下,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最后一日,包括本律师当事人在内的4个犯罪嫌疑人均得以取保,最终检察院决定4人均不起诉。
一、案情回溯:从存疑不起诉,到国家赔偿
M某是国家首批绿色矿山公司的破碎组主管,非股东,2021年2月,因所在公司涉嫌非法采矿案,包括M某在内,全案羁押10人。侦查机关认定,采矿证外及证内超矿种开采,涉案近3.7亿元。2021年9月30日,包括陈灏律师在内,环球经纬所12位律师介入该案。审查起诉期间,在非法采矿罪的基础上,增加破坏性采矿罪。经据理力争,包括M某在内的4个当事人,在审查起诉的最后一天即2022年4月29日成功取保,未起诉。2023年4月28日,检察机关对M某等4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起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和6被告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罪,附带公益民事诉讼。一审期间,起诉的6被告人,在多次开庭审理后,在无一认罪认罚的情况下,6个被告人先后取保。最后取保,且已取保半年的4被告人,在更换主审法官,重新开庭后,重新羁押。
一审判决被告单位和6被告人构成非法采矿罪(指控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1.71亿元,一审判决认定7495万元;附带公益民事诉讼诉请1.92亿元,一审判决支持1.03亿元),指控的破坏性采矿罪不成立,4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被告人判缓并处罚金。一审判决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上诉,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2024年6月,某市检察院受理M某国家赔偿申请,同年8月决定赔偿M某人身自由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约28万元。
二、本案值得商榷之处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是否存在超矿种非法采矿。亦即“建筑石料用灰岩”是否超出了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熔剂用灰岩”矿种。尽管法院最终判决构成非法采矿罪,但本律师认为,本案中诸多方面值得商榷。
(一)罪刑法定,“超亚矿种”不等于“超矿种”
将“超亚矿种采矿”,类推上升为刑法上的“超矿种采矿”,违反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熔剂用灰岩与建筑石料用灰岩均属于《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之“附件:矿产资源分类细目”项下“石灰岩(电石用灰岩、制碱用灰岩、化肥用灰岩、熔剂用灰岩、玻璃用灰岩、水泥用灰岩、建筑石料用灰岩、制灰用灰岩、饰面用灰岩)”。亦即,包括“熔剂用灰岩”“建筑石料用灰岩”在内,“石灰岩”这一矿种内有9个亚矿种。本案中,无论“熔剂用灰岩”,还是“建筑石料用灰岩”,在法律上均属于“石灰岩”这一法定矿种下的“亚矿种”。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2条明确规定,新增矿种认定需经国务院批准。
自然资源部白皮书、历年公告和答复意见,佐证了矿种和亚矿种的种属关系。在分析《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自然资源部历年公告和白皮书关于矿种和亚矿种的规定后,本律师就此致函自然资源部。自然资源部明确指出:“熔剂用灰岩、建筑石料用灰岩均属于石灰岩”。同时,对于本律师提出规范采矿许可证矿种登记的建议,自然资源部回复:“《采矿许可证中开采矿种登记不合法的整改建议》已收悉,您的建议我们已转发相关部门认真研究,并作为今后工作中的重要参考”。


(二)备案的历年储量核实报告,证实不存在不法采矿
附卷在案的官方备案的历年储量核实报告这一书证,应当作为定案依据。除了已处理的2016年2万吨越界开采之外,历年储量核实报告证实不存在不法采矿。此外,案涉矿山是首批国家级绿色矿山;露天开采,卫星遥感从无异常推送。
(三)共生伴生矿种,不应被忽视的“出罪”条款
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共生、伴生矿种,属于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除外情形,而得以出罪。
既然将采矿许可证中的“熔剂用灰岩”这一“亚矿种”当成“矿种”,则存在两个不同矿种,因此本案中存在共生伴生矿。申言之,既然认定存在不同矿种,逻辑上、事实上,则无法否认共生伴生矿的存在。
(四)法不强人所难,缺乏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和期待可能性
一审判决也认为,“开采目标矿石时不可避免开采另一矿石”。采矿许可证规定露天爆破开采方式,为保障采矿作业安全,在采矿许可证规定采矿范围内,开采目标矿石时,不可避免开采伴生的需剥离的非目标矿石。
尤其是,一审中,县自然资源局函复一审法院:“销售的矿产品是经批准的矿区范围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利用其尾矿资源以及根据开发利用方案规定的开采方式、开采顺序不可避免产生的废石弃土生产建筑碎石,是属于对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采矿权人依法享有可自行销售矿产品的权利。”
(五)单位犯罪的打击范围
毋庸讳言,本案的部分当事人得以不起诉,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单位犯罪的打击范围限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十一条规定:“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M某非股东,未参与分成,未领取高额固定工资,亦未曾受过相关处罚,一般不以犯罪论处。
三、自然资源部关注矿种和亚矿种的界分
2025年6月6日,自然资源部发布《矿产资源亚矿种目录(征求意见稿)》。此前,本律师曾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交《关于规范采矿许可证矿种登记,准确界定超矿种非法采矿的紧急建议函》。
具体到本案,采矿许可证规定了石灰岩矿种项下的一个亚矿种,但开采了同一石灰岩矿种项下的另一亚矿种,倘若自然资源部正式发布《矿产资源亚矿种目录》,是否属于超矿种采矿,将不言而喻。
结语
尽管本案的部分当事人M某得以不起诉,并获得国家赔偿,但该案中认罪认罚的处理,采矿许可证记载的究竟是矿种还是亚矿种,是否存在共生伴生矿等涉及非法采矿案中罪与非罪的问题,值得关注。
律师简介

陈灏 律师
陈灏律师系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曾服务过多家政府单位及大型企业,其中包括广州市交通运输局、广州市道路事务中心、广州市道路扩建工程管理中心、广州市城建安置房事务中心、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广东广物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莲香楼有限公司、广东省五华商会等,曾参与团队2017年广州律协业务成果奖案例——M某缓刑考验期间自首向官员行贿100万元无罪辩护成功案、2018年广州律协业务成果奖——某国企执行异议复议系列案、2021年广州律协业务成果奖——某国企在申请破产债权时债权人委员会不确认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该工程款最终得法院裁定优先受偿案;获2023年广州律协业务成果奖——C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判有罪,二审发回重审,最终检察院撤诉;2024年度广州市人民检察院首例国家赔偿案——M某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案,涉案金额3.7亿元不起诉案;C某施工红线内、外非法采矿案,涉案金额近4000万元,最终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某商会逾亿元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二审成功改判合同有效;获2024年广州律协业务成果奖——代理L某与某省人民医院房屋租赁纠纷,胜诉金额2300万,经强制执行完毕一案、某公司与某区住房建设和园林局房屋租赁纠纷案等多个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陈灏律师,联系电话:15920810509;微信号:ssfz050901;邮箱:chenh2018@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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